★言信專題分享-商標包含公司名稱全銜申請須注意事項

(作者:言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商標部主任 黃苓禎)

 

舊版(101年7月1日生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商標申請人的商標圖樣組成中包含未經設計的「中文或英文公司名稱全銜」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CO. LTD.」,尚包含其他具識別性的部分,則商標申請人的公司名稱經由聲明不專用後,商標申請得獲准註冊。

 

依時代變遷,為使商標識別性的判斷基準更符合市場交易情形,於111 年7月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生效之修訂的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若單純的商標公司名稱全銜附加在商標圖樣,僅會將其視為「商業上表示商品製造商、經銷商或服務提供者等純粹資訊性事項」(註1),不具識別性。因此,商標申請案審查時已不再採公司名稱全銜部分經聲明不專用之方式使申請人取得商標權註冊,而係於程序審查階段即請申請人刪除公司名稱全銜(註2)。

 

該次識別性審查基準之修正主要係因為商標申請後可能有以下異動情況:1. 申請人公司名稱全銜於申請中或註冊後變更;2. 商標權之移轉註冊。為避免因前述商標申請狀態異動,而導致商標圖樣整體無法明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所申請的商標,若商標圖樣中包含公司名稱全銜,於商標程序審查階段,智慧局即會通知申請人刪除之(註3)。

 

不過,並非商標圖樣中皆不得出現公司名稱資訊,例如,若商標圖樣係將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進行設計,即使商標呈現包含公司名稱全銜,但整體呈現已脫離表示營業主體的意涵而係有意作為商標使用,並且消費者也得以認知為商標使用時,可認為係具有識別性之標識。依識別性審查基準中的例示有(註4):

  1. 將公司名稱全銜的特取部分進行設計,例如:商標。
  2. 將公司名稱全銜進行排列組合,字體大小不同、上下/左右排列之設計,例如:
  3. 商標呈現非公司名稱之表示型態,例如「CELEBRITY’S & CO.」;予消費者印象不會導致聯想為公司名稱的呈現,例如「THE WHITE COMPANY」。

 

此外,另須注意,若商標圖樣包含公司名稱全銜,但商標申請人為自然人時,為避免商標使用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可能使人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品質之情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審查時亦會要求申請人「應刪除圖樣上公司組織型態部分之字樣,或將商標申請權利讓與圖樣上之公司主體並變更申請人名義」(註5)。

 

綜上,若希望商標申請後有較有彈性之使用,或是將來有商標權有異動之可能性,申請人可考慮以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提交申請,或將公司名稱全銜進行設計成為一商標圖樣提交申請(※商標是否具識別性皆須依智慧局進行個案審查結果為准)。

 

參考資料:

註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經濟部經授智字 第 11120030691 號令修正發布,111 年 9 月 1 日生效,第77頁。

註2:同前註,第78頁。

註3:同前註。

註4:同註1,第78-79頁。

註5:同註1,第79頁。